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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9114715-5/2020-00078
分  类: 政策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池西区管委会
成文日期: 2020年06月23日
标      题: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解读)(转发)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20〕12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7月10日
索引号: 79114715-5/2020-00078 分  类: 政策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池西区管委会 成文日期: 2020年06月23日
标  题: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附解读)(转发)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20〕12号 发布日期: 2020年07月10日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

长管办发[2020]12号

各区,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区各中、省直部门和单位: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区空间资源,保护城区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牌匾包括: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道路及公路用地、市政公共设施、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置的名称标牌、标志、字体符号、广告牌、霓虹灯、柱式广告、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标牌、实物模型、空中(充气物)等;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场地等载体,设置的彩旗、标语、布幅等;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汽车车身等交通流动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遵循的原则:

(一)一店一匾的原则;

(二)统一规划的原则;

(三)合理布局的原则;

(四)资源整合的原则;

(五)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建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交通局负责建立主城区以外的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牌匾。

因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经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规划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专项规划,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划,负责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规划应当符合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与区域建设相协调;打造牌匾示范街。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并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户外牌匾规划应当划定民俗区、地域特色区和现代区,并根据各自情况明确标准、风格。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区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管委会及各区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利用电杆、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在居民小区内产生光污染、声污染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及有损市容市貌及建筑物的;

(六)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七)妨碍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的;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墙面上涂写、张贴、刻画、悬挂等的;

(九)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广告经营中有以下行为:

(一)内容不健康的广告和虚假欺诈性广告;

(二)在建(构)筑物上及公用设施、景观设施、绿化树木上张贴、刻画、喷写、涂写广告;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

第十四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车窗、车门、线路牌(头牌、腰牌、尾牌)及对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的审批实行汇审制度,由规划部门牵头审批,汇同各区、住建、交通、应急、市场监督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汇审,由规划部门出具审批意见,通过后到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实施。未取得设置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所辖城区内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局负责区内公路沿线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管理范围以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支队负责对本辖区内遮挡窗户等存在火灾隐患和影响灭火救援的广告牌匾设施清理整顿及其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广告牌匾背板钢架构的安全鉴定工作;药品广告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景区内及门区周边由景区公司协助综合执法部门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应确定相对专业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计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宣传的部门批准文件。

(六)广告内容所涉及单位的批复;

(七)安全责任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的审批程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审批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二)审批部门在收到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置发布的,发给《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表》、《户外牌匾设施设置审批表》,对不批准设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三)在城区重要节点及重要公路口部位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过管委会规划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广告发布有偿使用权的,由审批部门(或广告委托经营方)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五)对特殊地段的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审批采取“一事一议”联审合议制,共同审批;

(六)大型公益性广告、牌匾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

第二十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牌匾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表,并注明时限;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四)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许可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牌匾审查登记表,城区设置部分需到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备案后实施;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设置规划的行政区域除应符合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还应签订《大型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协议》,协议期限不超过一年。同时服从城市统一规划,如遇到广告、牌匾统一规划更换时,自行无偿拆除,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及时更换。

第二十三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牌匾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权。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为管委会财政收入。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户外牌匾设置期限不得超3年,电子显示牌(屏)类户外广告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设置方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原审批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如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方名称变更的,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划已审批带牌匾框的建筑物,申请人申请设置门头牌匾的,到各经济区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后实施。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牌匾的,申请人按照各经济区相关要求到各经济区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内容、规格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牌匾应当标明设置许可文号。

大型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10日内发布商业性广告,逾期按照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直至发布商业性广告为止。

第三十条 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公益性广告发布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总量的20%。广告设置方有义务在广告空白期间发布公益性广告,广告内容与审批部门商定。

公益性广告设施不得擅自发布商业性广告。利用公益性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方(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牌匾整洁、完好、美观。

户外广告、牌匾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的夜间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完好;电子显示装置、霓虹灯等灯光显示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

涉及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满2年的,设置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方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如设置方拒不整修或拆除,将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检测合格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予以更新,如设置方拒不更新,将由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方应当在7日内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将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强制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牌匾在设置期限届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如不自行拆除,将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罚、强制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技术规范;

(二)建立户外广告、牌匾电子信息检索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

(三)对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进行巡查监管,督促设置者履行维护职责,排除安全隐患;

(四)查处户外广告、牌匾违法设置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对户外广告、牌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方履行相关管理责任;

(四)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户外广告、牌匾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诚信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向设置方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施工、检测业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书面通知责任人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实施拆除,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门前摆放经营广告牌的;

  (二)未及时对户外广告维修、养护、修饰的; 

  (三)未经登记、审批,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拆除的; 

(五)废弃、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广告;

(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改变原有建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的;

(七)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八)侵占、遮挡绿地,影响绿化设施功能的;

(九)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的;

(十)妨碍交通、消防通道、影响灭火救援、遮挡窗户的;

(十一)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十二)逾期未拆除临时户外广告的;

  (十三)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整体风格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三)未标注设置审批文号,责令限期改正的;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设置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管委会依法公示该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各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方(责任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综合执法支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