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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是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和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已经省委常委会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政府要做好方案实施前的准备工作。首先,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原则和意义,不断提高职工对养老保险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广大职工的保险意识。其次,要做好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面广。要通过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二、要尽快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实施方案,抓紧建立本地社会保障委员会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使社会保险工作在两个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正常开展,从而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三、各级政府要根据实施方案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制定的《细则》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各级政府要切实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这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改革工作来抓,列入议事日程,注意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遇到涉及全局性的政策问题,要及时向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报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31日

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更好地推进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确定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和社会化程度。
  (二)社会互济和自我保障相结合。要从观念上树立自我保障意识,摒除“福利保障”的观念,在自我储存的基础上发挥社会互济的作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保险待遇既要劳动者劳动贡献的差别,又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
  (四)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政府部门主要管政策、制度。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承担。并接受行政和社会的监督。
  (五)管理服务逐步社会化。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要逐步将目前仍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方面的服务工作转为社会化服务。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包括城镇(含镇级建制的小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设在镇政府所在地的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以及退(离)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也要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1、个人缴费的工资基数。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础上,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之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2、个人缴费的比例。在起步阶段,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的比例缴费。以后随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每两年增加一个百分点,最高增加到8%。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已退(离)休人员不缴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的缴费以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缴费,其中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进入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单位,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一定比例提取,目前暂按21.5%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实行省级统筹。目前已参加市县统筹的集体企业,起步阶段仍按其现行比例提取。
  其他非国有企业缴费基数及其比例另行规定。
  (三)企业及其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会计[1995]004号文件规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对不缴、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通过银行执行或经过一定法律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和罚款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
  (四)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费不计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基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首先由统筹积累解决;解决不了时,按照统筹范围,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一)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二)在起步阶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如下内容:
  1、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2%缴纳的部分。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3、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在国家出台保值办法前,暂按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四)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账户给予保留。职工在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的储存额可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我省职工调入外省或外省职工调入我省,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的划转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六)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按原标准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去掉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其余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这部分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原有退(离)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退(离)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根据在职职工工资增长调整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与个人缴费的年限和数额挂钩。以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依退休后的预期平均寿命按月计发。
  鉴于有些职工因年龄关系,在实行个人缴费后不久即将退(离)休,为使新旧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平稳过渡,采取不同的计发办法。
  (一)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离)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二)凡本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一律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三)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方案实施后 3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同时,再按缴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 =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增发比例(四)本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方案实施后 3年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的职工,可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一定系数再除以 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数÷120少数职工按
  (四)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三)计发的金额,可改按(三)计发。
  (五)职工的退(离)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
  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离)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原规定的退(离)休年龄执行,退(离)休时按本方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离)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离)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六)城镇退(离)休人员养老金最低标准,由国家或省制定。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离)休人员,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养老金最低标准。
  (七)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本方案实施后,凡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为了保障退(离)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全省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当上年度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做调整。调整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由省政府审定下达。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费用后,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工资总额准许列入成本的比例范围内,按国家规定执行。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在国家规定额度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建立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是:实行集中决策,分级管理,建立行政管理与基金营运相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新型管理体制。
  (一)继续加强和完善我省社会保险公司的建设。
  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运营和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等基础工作,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确保基金的安全,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只能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和管理,在社会保险公司系统内部实行垂直管理。编制由省统一核定下发。对市(州)、县(市)公司的主要领导实行双重管理,以系统管理为主。
  (二)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机构。为了深化我省社会保险制度,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完善我省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建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省、市、县三级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体改委。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全省社会保障工作,其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社会保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协调指导各部门提出的关于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方案;负责审议、修改和批准全省有关社会保障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标准;指导省社会保险公司及有关业务部门的工作。
  (三)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地的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营运以及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暂同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
  九、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
    要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费用的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将养老金由企业发放改为社会发放,将离退休人员由企业管理转为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今年,省社会保险公司要在各试点城市进行社会发放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规划,确保本世纪末将全省企业的养老保险方面的服务工作,全面转为社会化服务。
  十、方案的组织实施
    根据全省实施一个方案的实际情况,本着总体全面实施的原则,在九个市(州)都动起来,但要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梯次推进。本实施方案出台后,各市(州)在省级统筹的基础上,首先在国有企业动作起来,之后再在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逐步推开。在梯次推进中,可选择条件较好的市(州)进行全方位动作,使不同所有制企业和职工在改革起步时一步到位。
  省社会保险公司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尽快制订具体《细则》,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下发。各市(州)要按照本实施方案和《细则》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各地实施办法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下,由省体改委和省劳动厅紧密配合共同负责指导和推动,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总工会等部门协同配合,省社会保险公司负责保险基金的具体运作。
  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载开始时间,各地均在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出台的政策相抵触,按国家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