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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 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吉林省气象局办理企业备案;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吉林省气象局办理企业备案。

第四条  吉林省气象局统一制定和公开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的工作流程、备案材料的标准和格式,建立备案企业编号档案。

第五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采取现场申报方式进行,由吉林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负责受理。

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申报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备案书面申请;

(二)企业备案表;

(三)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主要技术负责人员信息;

(六)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第七条  气象信息服务备案企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诺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吉林省气象局受理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需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申报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吉林省气象局受理机构应当场告知或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后,逾期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备案。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吉林省气象局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的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规范完整,审核通过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的相关备案信息,通过吉林省气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公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法人代表;

(二)企业注册地、注册资金;

(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年限信息;

(四)加入的气象相关行业协会信息;

(五)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六)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七)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信息。

其中,(五)-(七)项内容,备案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的备案公示结束后(公示期为十天),对没有异议的,正式核准备案,向申请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发放通知书,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在吉林省气象局官方网站公开、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管理系统登记,并上报中国气象局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吉林省气象局在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完成后,告知其获取基本气象信息资料和产品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完成备案后,应当在其提供气象信息服务的渠道主页(或服务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备案信息变更后三个月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五条  吉林省气象局与省工商局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平台,核实气象信息服务企业的备案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六条  吉林省气象局负责对备案的气象信息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等情形的,由吉林省气象局撤销其备案公示,并将相关内容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吉林省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通过吉林省气象局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涉外机构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行政许可后办理。

第十九条  气象信息服务企业违反《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吉林省气象局依据相关规定,取消企业备案登记:

(一)非法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三)传播虚假气象预报或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使用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六)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违反气象信息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办法,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七)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八)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

(九)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气象局应急与减灾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