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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吉建质〔2022〕1号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城乡建设管理办公室,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的“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要求,实现质量监督管理清单化、图表化、模板化、机制化,提高我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五化”工作法要求制定了《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2月17日
附件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切实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工程项目,是指同一工程地点由相同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负责的所有单位工程的集合,原则上以施工许可为准。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坚持“双随机、一公开”原则,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抽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影像采集;
  (三)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六)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般从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开始,至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或从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开始,至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结束。
  第七条  鼓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工程质量评价等方式推动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增强质量意识,提升工程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监督准备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吉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办理施工许可的同时将质量监督登记信息推送至属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建设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对已施工部位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检测鉴定结果进行处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特点、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保证能力和信用状况等,编制监督工作计划并实施差别化监督。监督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监督组织形式、抽查方式、抽查重点、抽查次数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质量监督过程中工程施工进度、内容以及监督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项目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召开首次监督工作会,听取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情况汇报,进行监督交底并了解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明确质量行为、项目实体监督抽查抽测的重点内容及检查方式,提出质量控制及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要求,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议记录》。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未配齐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限期改正。
  第三章  施工阶段监督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工程项目为监督对象,对每个工程项目的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不少于3次(基础、主体、节能工程各不少于1次);独立的装饰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的抽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适当增加监督抽查次数:
  (一)发生过质量事故的;
  (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考评不合格的;
  (三)涉及工程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存在质量隐患,限期未改正的;
  (四)上一年度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不合格或监理企业信用评级为C级或D级的;
  (五)因对质量投诉不积极处理曾造成群体上访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根据工程实际和监督工作新要求,应当增加抽查次数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抽查次数:
  (一)获得省、市级标准化管理示范工地的;
  (二)上一年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监理企业信用评级皆为优秀的;
  (三)同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两年内其负责的工程评为省级以上优质工程的。
  涉密工程监督抽查次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依规责令改正,下发《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改正,必要时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自行或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工程实体质量、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行抽样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出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形成《整改复查意见书》。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结构安全或影响主要使用功能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工程实体质量不合格或主要建筑材料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计划中止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在中止施工前书面通知属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上报中止施工期间质量管理方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自停工之日起中止对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并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监督中止的时间从工程项目实际中止施工开始,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结束。
  本规定所称中止施工不包括季节性停工、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暂时停止的施工。
  第十七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履责情况自查报告。
  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工程项目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状态评估,并将专家的评估意见作为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未按规定申请恢复质量监督擅自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对监督中止后施工部位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合格后方可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质量监督,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一)工程项目所有单位工程均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各方责任主体项目管理机构已撤出施工现场,但超过6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项目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
  (三)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为需要终止质量监督的其他情形。
  终止质量监督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终止质量监督情况。
  第四章  竣工阶段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出具的符合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收集整理监督资料,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在收到建设单位出具的符合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自归档之日起,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下发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必要时可以采取局部暂缓施工、停工等监督手段;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按委托权限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监督工作,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平台,动态记录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人员技术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弥补政府监管力量不足。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对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者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三)未提供质量投诉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质量投诉中涉及经济补偿和纠纷的部分;
  (六)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
  (七)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
  (八)其他不属于工程质量投诉范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建设工程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者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或因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四)现行法规标准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质量事故的;
  (七)法律、法规明确的应由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和军事建设工程的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