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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透明度,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推进我局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施行,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公开发布,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执行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实施;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发布应坚持以下原则:

1.真实可靠原则。我局所发布的信息会做到全面、真实、可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将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及时准确原则。做到及时更新新闻、政策、法规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实效性,及时撤换已不执行的政策法规条文,避免对群众产生误导。

3.服务群众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发布与政府和公众无关的虚假、无效、过时信息;不允许在政府网的信息公告等公开栏目当中发布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等非公共性信息。

4.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充分利用各种便民利民的公开发布形式,主动公开发布应当让公众知晓的各类信息;并积极从静态地公开向动态地公开,从办事结果的公开向办事过程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第六条  交通局重点公开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1.交通局组成情况,包括政府领导成员及其工作分工,各部门职责机构(综合科负责公开);

2.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运输服务科负责公开);

3.交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规划计划科负责公开);

4.统计信息工作(综合科负责公开);

5.财政预算、决算报告(财务负责公开);

6.政府采购信息(综合科负责公开);

7.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运输服务科负责公开);

8、重大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实施情况(规划计划科负责公开);

9、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扶贫、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综合科负责公开)。

第七条  政府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公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我局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发布,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发布。

1.通过交通局网站平台对外公开。

2.通过公开栏、公开电话、公开办事指南、集中查阅场所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

3、利用电子显示屏对外公开。

4、有利于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请主动公开信息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部门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府信息,由信息发布部门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做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受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时效的政府信息及影响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部门,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局综合科)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0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