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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9114715-5/2015-0137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2月24日
标      题: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15〕18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24日
索  引 号: 79114715-5/2015-01379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5年12月24日
标      题: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15〕18号 发布日期: 2015年12月24日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长管办发〔2015〕18号 
各区,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区各中、省直部门和单位: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4日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全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白山管委会本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各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本办法实施后,各区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先报送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批复、备案。
  各区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长白山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长白山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受长白山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各区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受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长白山管委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规划部门的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订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告;
  (二)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四)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五)长白山管委会相关部门、各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七)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开展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公告下达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未征收完的项目,续办相关暂停手续。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复。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时间、征收补偿资金、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安置原则、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二)经批复后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各区管委会与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级管委会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的征收项目,应当经长白山管委会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选聘房地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一)货币补偿
  1.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2. 对被征收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等,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补偿价格予以补偿。
  3. 被征收住宅房屋用于商业服务业的(不含生产、收购、加工和养殖等),合法经营并依法纳税的,由各区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4. 生产、收购、加工、养殖类小型企业,合法经营并依法缴纳税费的由各区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产权调换
  1.被征收人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原面积(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征一还一”。在以上基础上,被征收人需要再增加安置房面积的,未超过10平方米(含本数)的部分,按安置房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2.被征收人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按原面积原楼层(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征一还一”,并交纳房屋结构差价款,扩大和缩小面积部分按市场销售价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 45平方米 ,户型由各区管委会根据产权调换安置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无论是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承租户,搬迁费由各区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原房屋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内时,按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10元标准发放;过渡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当时周转用房租赁价格,由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价格听证后,以文件形式确定补偿标准。过渡期内遇有采暖期的,支付采暖补助费每户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以上费用支付至回迁房屋交付之日;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以下规定中的一种计算办法执行。
  1.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纯利润)÷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2. 不能提供纳税凭证,按被征收房屋评估额×8‰/月×停产期限(月)
  3.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房屋面积(住改非按实际经营面积计)以下列标准计算:

单位:元/㎡/月

 

房屋用途

土地类别

营 业

生 产

仓 储

办 公

其 他

 

 

一类

45-50

40-45

35-40

30-35

25-30

 

二类

40-45

35-40

30-35

25-30

20-25

 

三类

35-40

30-35

25-30

20-25

15-20

 

  征收非住宅选择货币补偿,或住宅房屋、临时房屋内合法经营的,具体停产停业补偿费补偿期限由各区管委会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补偿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后3个月为止。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四条  政府在征收房屋时对被征收人实行优惠政策。
  1.被征收人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后并在签约期限内迁出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的20%给予面积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后并在签约期限内迁出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标准给予货币奖励,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在房屋评估价格基础上提高10%,逾期不予奖励。
  2.商业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评估报告送达后并在签约期限内迁出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的5%给予面积奖励,奖励面积不足2平方米的,按2平方米进行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商业房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评估报告送达后并在签约期限内迁出的,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每平方米评估价格5%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3. 正在合法经营的生产、加工、收储类小型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业,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30日内签约并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10%给予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4. 同一宗土地范围内,且属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证标注面积小于产权安置住房最小户型的,无偿安置到最小户型(按原产权证标注的面积给予奖励)。
  5.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优惠价,由各区管委会根据逐年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当调整。
  回迁安置商业房市场价最终按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为准。
  6. 安置房屋面积大于或者小于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时,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执行,征收补偿协议中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执行,相差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计算补款或退款。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政策。
  被征收人享受保障性住房补贴或者享受低保条件之一的,各区管委会自行制定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对被征收人实行协议搬迁奖励制度。
  (一)住宅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每户奖励10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二)除提前搬迁奖励外,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以单元、楼栋、地块或者项目(每个征收项目地块仅有20—30户为一个整体搬迁单元,项目地块户数较多50—100户可以分为2—3个搬迁单元,譬如路东、路西各为单元;路南、路北各为单元、整栋楼或一个楼洞为一个单元。总之,划分搬迁单元界限要明显,具体搬迁单元的确定要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体现)为单位的整体搬迁率达到100%的,给予该单位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整体搬迁奖励。
  具体奖励标准,对每个被征收人的整体搬迁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第二十八条  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住宅房屋,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偿被征收人,其他相关补偿给付公有房屋承租人。
  被征收人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处理办法。
  各区管委会根据现有航拍图结合以往房屋征收工作中执行的无籍房屋认定时间节点日进行操作。
  现执行的无籍房认定时间节点日之后再建的违章建筑,不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依据城乡规划法操作。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各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应当对被征收人及时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长白山管委会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每个完成的征收地块进行跟踪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区已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的补偿方案继续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 3月 18日 长白山管委会公布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即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各级管委会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