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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79114715-5/2013-01536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6月0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13〕11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6月09日
索  引 号: 79114715-5/2013-01536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 通知
发文机关: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6月09日
标      题: 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长管办发〔2013〕11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6月09日

  

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长管办发〔2013〕11号
各区,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区各中、省直部门和单位: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白山管委会办公室
  2013年6月9日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区域。
  第三条  各区、各景区按照区域划分,负责各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实施及管理工作。
  管委会住建、环资、水利、交通、社会管理、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采取日常管理与集中整治相结合、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应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一)辖区内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由各区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河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管委会及各部门投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建设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穿越辖区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景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净化、绿化、亮化、美化及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责任。
  第八条  在主、次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原建筑物外立面和屋面。 
  第九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需要粉饰、清洗的,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实施。 
  阳台外和窗外安装安全护栏不得超出建筑物外立面。
  未封闭阳台内堆放物品不得超过防护墙(栏)的高度。禁止在阳台外、窗外及建筑物屋面吊挂、晾晒或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  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及道路照明、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前款规定的设施上安装、悬挂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办临时市场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居民住宅区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 
  禁止在道路上从事搅拌施工物料等污染路面的活动。
  禁止依附道路边石搭建缓坡。
  禁止在绿地、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挖掘、取土、耕种。
  第十二条  确需占道建设、拆迁、修缮的,必须经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标准进行围挡。建筑、拆迁、市政等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封闭围挡,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防尘、除尘、降噪音等措施。围挡设施应当作美化处理。禁止在围挡区域外作业或堆放物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拆除围挡、工棚、其他临时设施和已经灭籍的建(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运输施工物料、建筑垃圾、炉渣、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等散体、流体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封闭、按规定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散落、泄漏。 
  施工工地出口必须硬化处理。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车辆沿街装卸货物的,必须及时清扫,保持地面洁净。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二)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三)不得擅自在店外摆放、悬挂灯箱和扬声器等;
  (四)橱窗陈设应当保持整洁干净,不得在橱窗上摆放、悬挂、粘贴、涂画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标语、宣传品等。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的卫生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散落,不得污染、损坏路面。 
  禁止占用道路清洗和维修车辆。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亭整洁,回收的物品应日收日清;不得在回收亭外堆放物品;不得在回收亭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作业。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各景区、景点以及有管理方的其他区域必须开展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由各区、各景区、景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区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和标准开展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维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作业活动产生的废弃物,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做到作业场地洁净。
  绿化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标准保洁。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消毒,并做到无蝇、无蛆、无臭味、无污物外溢、无乱堆乱放。
  禁止向公共厕所倾倒垃圾、污水、冰雪等杂物。
  禁止在公共厕所顶盖上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责任人必须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扫、清运冰雪,并倾倒至指定地点。
  清雪以专业化和全民义务清雪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包装袋(盒)等杂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畜禽脏器;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六)向雨(污)水井、河道、沟渠、绿化带内和空地扫(倒)垃圾、污物; 
  (七)在街路、江(河)堤岸冲洗车辆;
  (八)在街路上晾晒、堆放粮食、柴草、木屑、废纸、塑料等物品; 
  (九)擅自燃放烟花爆竹;
  (十)在非规定区域和非指定设施内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建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长白山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2006—2020年)》。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新建住宅区和旧区改造建设项目、街道以及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或还建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损坏、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环境卫生设施、设备,保持其功能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八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公共厕所。
  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统一设置明显、规范的标识和指示牌,由专人负责保洁,不得收费。
  主、次干道两侧酒店、饭店的卫生间(厕所)达到开放标准的,对游客、市民一律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相关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配套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提倡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处置应当实行产业化。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和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必须向环境卫生或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前款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清运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统一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及处置实行许可制度。餐厨垃圾必须由经许可的专业单位收集、运输,并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厨垃圾不得倒入河道、雨(污)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经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筑垃圾、炉渣可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自行运输,也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运输建筑垃圾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居民住宅区内的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相关部门组织清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弃置场。 
  第三十七条  垃圾场、垃圾焚烧厂、粪便处理场等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围圈、设置标志,并实行封闭管理,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禁止在垃圾处置场放牧。
  垃圾处置场所应当对受纳的垃圾及时平整、覆盖,定期消毒。垃圾处置场所内、外环境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生物制品垃圾、屠宰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消纳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区及其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白山管委会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